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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813号

尚爱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尚爱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爱琴。委托代理人任志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爱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艳、被上诉人尚爱琴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16时50分许,原告尚爱琴雇佣的司机XX驾驶晋J×××××解放自卸车在孝义市老营坪村侧翻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事故车辆受损。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随后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在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出险经过,侧翻,本车右侧着地,无人伤,无三者财产损失,有现场。”查勘后通知原告修车。原告车辆当日由孝义爱义行施救,孝义爱义行于5月29日出具了修车明细单。同年7月4日,孝义市爱义行汽车服务中心出具了配件及维修收据一支计款46850元;该行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施救费收据一支计款2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出具晋J×××××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论为扣残值定损金额为33960元。因被告定损与修理厂价格有差异,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车辆系原告2013年6月15日向尹海芳购买,该车以尹海芳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3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车为钢丝轮胎。本案审理中,经向被告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车损鉴定申请。另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修车明细,最后一项载明施救1500元。原审认为,晋J×××××车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被告在出险后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车辆受损后,在孝义市爱义行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发生维修费用46850元,已经包含施救费在内,原告另行主张施救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属于单方定损与原告主张的实际费用有差距,本案审理中经对被告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权利放弃,故以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作为损失标准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本案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因本案车损已由原告实际支付,依法应将赔偿款给付原告。故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爱琴468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尚爱琴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承担461元。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尚爱琴所属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尚爱琴所属晋J×××××号车因单方事故受损,上诉人财保公司作为该车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尚爱琴主张之车辆修理费有孝义市爱义行汽车服务中心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及修车明细单为证。上诉人财保公司主张应按照定损数额进行赔偿,但其单方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亦未对本案车损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白舒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