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49号
原告:江苏双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洋中路1号东516、517。
法定代表人:白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城西小王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周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江,副经理。
原告江苏双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丽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双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唐山市丰润区振东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包括合同价款、供货型号等事项。同月,唐山市丰润区振东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就该合同供货,货款总价为人民币1110774.8元。后因原告方会计人员操作失误于2015年8月17日将1110774.8元货款汇给被告。被告与原告无任何购销合同关系,其理应将所得货款返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汇付给被告的1110774.8元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130.2元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全部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给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是事实。原告将货款汇错,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非法占有。这笔钱的确不属于我们的货款,汇错了才到我公司账户上。我公司账户被天津法院冻结,只要账户解封,我们会返还给原告货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江苏双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振东钢铁有限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江苏双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丰润区振东钢铁有限公司购买8号、10号槽钢,总价款1105600元,并注明实际货款按实际发货量结算。2015年8月17日,江苏双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误将应汇给唐山市丰润区振东钢铁有限公司的1110774.8元货款,汇入与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唐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原告发现后,于2015年8月24日重新给唐山市丰润区振东钢铁有限公司汇款1110778.4元,同日,唐山市丰润区振东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1张。原告找到被告唐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要求退还款项,被告以其账户被冻结为由未能退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唐山市丰润区振东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双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2.江苏双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账户10×××09通过网上银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唐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唐山丰润支行账户50×××04转账1110774.8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3.江苏双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市万都商城支行账户10×××09通过网上银行于2015年8月24日向唐山市丰润区振东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唐山丰润支行账户50×××23转账1110778.4元的《往帐回单补打》1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财务人员失误,将应给他人的货款1110774.8元误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货币是流通的,不是特定物,具有其特殊性,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于2015年8月17日汇付给被告的1110774.8元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江苏双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唐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110774.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故被告应将1110774.8元所产生的同期银行活期利息一并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110774.8元,同时返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活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7元,减半收取7398.5元,由被告唐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国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