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潘天翔。被告刘晓宏。委托代理人臧素平。
原告潘天翔与被告刘晓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天翔诉称:原、被告系楼上、下相邻关系。2015年2月16日,由于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及租住房内的陈爱玲户财产损失。因房屋无法在短期内修复,原告无奈与陈爱玲解除租房协议,退还租金,支付违约金。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8800元(2200元*4月)、违约损失5000元。
被告刘晓宏辩称:原告因被告房屋内漏水所受损失双方已达成一致,由被告进行了修复,此纠纷已了结。现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无事实根据,且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扬州市江阳中路399号东方银座B座B1503室业主,被告系其楼上1603室业主。2015年2月间,被告所有的1603室内水管漏水,导致楼下原告的1503室墙面、地面多处被水浸泡,造成内部装修损坏。后原、被告就墙面、地板损失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于4月间修复完毕。另查明,原告正常居住在他处,1503室出租给陈爱玲(公民身份号码××)居住,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月租金2200元,租金合计39600元,租期至2015年11月7日,租金每半年付一次。协议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尽房屋修缮义务等情形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与陈爱玲订立协议书,约定解除租房协议,对已付租金26400元由原告退还给陈爱玲33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当日,陈爱玲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原告退还租金3300元、违约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产权证、协议书、收条、现场照片等证据的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被告作为东方银座B1603室物业管理人,对该物业内因水管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房屋因出租而可能获得的利益,虽该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但原告房屋出租属实,租金为其客观事实上的可得利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出租利益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每月2200元从2015年3月解除租赁关系起计算至2015年6月起诉之月份计8800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违约金系原告与他人之间合约产生,未经正当程序确定,且不属可得利益范畴,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达成协议了结了纠纷、房屋出租不事实之抗辩,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足以推翻原告的本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天翔财产损失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潘天翔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 判 长 朱朝阳
审 判 员 祝 英
代理
审判员 吴 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