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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2789号

李永军与孔令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永军,孔令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李永军,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孔令光,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李永军与被告孔令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冷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军诉称:被告孔令光于2015年3月17日雇原告开出租车,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月结,每月4000元,5月份起工资降为3000元另有提成,被告尚欠原告4、5、6月份工资共5270元,并于2015年7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托欠的工资5270元及押金1000元。被告孔令光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2015年4、5、6月份的工资合计5270元,另有1000元的押金,以上共计6270元,此款于2015年8月13日无违章退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被告孔令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孔令光对外经营车辆出租业务,原告2015年3月17日起为被告开车,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5、6月的工资5270元,押金1000元,共计627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会计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李永军4、5、6月工资共5270元(伍仟贰佰柒拾元)未开,押金1000元、合同收回、无收据,共陆仟贰佰柒拾元,于2015年8月13日无违章归还”。被告在欠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出租车驾驶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拒不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2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给付押金1000元,如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无违章记录,此款于2015年8月13日退回原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没有违章记录,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此款被告应退回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令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军52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冷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