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李莲玉,女,住和龙市。
原告:金玉子,女,住和龙市。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朴贞子(原告李莲玉的儿媳),住延吉市。
被告:韩今善,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李哲洙,男,住和龙市。
原告李莲玉、金玉子诉被告韩今善、李哲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玉、金玉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朴贞子,被告李哲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今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莲玉、金玉子诉称:农户代表金寿吉(已故)于1995年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0.86公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金寿吉(已故)耕种几年后,于2002年7月12日病故,金寿吉去世后妻子李莲玉将土地交给被告韩今善耕种。嗣后,被告韩今善又将土地交给被告李哲洙耕种。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原告李莲玉、金玉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户籍证明四分,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农户代表金寿吉于2002年1月8日病故并于2002年7月12日注销户口的事实;
三、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农户代表金寿吉于1995年3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时,和龙市南坪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误将承包方金寿吉写成金守吉,实际上金寿吉与金守吉是同一个人的事实;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995年3月20日,金守吉(金寿吉)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0.86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经营权证仍然登记在金寿吉(已故)名下,承包期限为1995年3月10日至2027年3月10日止;
五、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金寿吉(已故)、李莲玉、金玉子等三人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土地面积为0.86公顷的事实;
六、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承包给韩今善的土地,未经过和龙市南坪镇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事实;
七、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金玉子为金寿吉(已故)的孙女的事实;
八、龙井市天图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今善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天图社区十八组居民,现此人不在天图社区居住的事实;
九、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及委托书一份,证明金寿吉于2002年1月8日病故,其妻子为李莲玉,长子金正哲其妻子朴贞子,朴贞子为原告李莲玉、金玉子国内的唯一直系亲属的事实;
十、和龙市民政局第三福利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莲玉现入住和龙市民政局第三福利中心,其现在是老年痴呆患者的事实;
十一、证人林昌奎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李莲玉将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韩今善的时候,未经过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及该争议土地经营权证与土地台账上的承包方一直都是金寿吉(已故)的事实。
被告韩今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哲洙辩称:该诉争土地是从被告韩今善处承包的,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用每年一交,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没有意见,但继续想承包该土地。被告李哲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莲玉、金玉子向本院提交的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号证据,被告李哲洙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3月20日,金寿吉(2002年1月8日病故)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0.86公顷的土地(旱田0.15公顷四至为东:金东范,南:三队,西:大道,北:刘德洙;旱田0.12公顷四至为东:一队,南:金仁燮,西:方周元,北:一队;旱田0.35公顷四至为东:林兴天,南:刘德洙,西:大道,北:金仁燮;旱田0.24公顷四至为东:崔龙赫,南:二队,西:金东范,北:金东范)承包期限为:1995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3月10日止。2002年7月12日,原告李莲玉于丈夫金寿吉死亡后以2000元的价格将金寿吉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让被告韩今善代耕,但土地流转时并没有通过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2010年左右,被告韩今善未经原告的同意将诉争土地转包给了被告李哲洙,转包至今年为止。
本院认为:1995年3月10日,金寿吉(已故)作为家庭代表与发包方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金寿吉病故后其妻子李莲玉把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韩今善。2010年左右,被告韩今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金寿吉(已故)具有承包经营权土地转包给被告李哲洙,被告李哲洙对此亦无异议,被告韩今善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因此,被告韩今善与被告李哲洙达成的诉争耕地的转包协议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李莲玉、金玉子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韩今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莲玉与被告韩今善之间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
二、被告韩今善、李哲洙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给原告李莲玉、金玉子具有承包经营权的0.86公顷旱田(0.15公顷四至为东:金东范,南:三队,西:大道,北:刘德洙;0.12公顷四至为东:一队,南:金仁燮,西:方周元,北:一队;0.35公顷四至为东:林兴天,南:刘德洙,西:大道,北:金仁燮;0.24公顷四至为东:崔龙赫,南:二队,西:金东范,北:金东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今善、李哲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龙吉
代理
审判员 韩梅花
人民陪审员 曹昌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申红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