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文,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郊区,委托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三江美术职业学院,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法定代表人王英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系黑龙江三江美术职业学院总务处长。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成文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三江美术职业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李成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高明、被上诉人黑龙江三江美术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马瑞、高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成文诉称:199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幢楼房的房屋维修合同,总价为40.5万元,付款方式分三期给付。工程竣工后的1999年10月1日之前,付给总价款的50%即20.25万元。2000年10月1日之前付给总价的40%即16.125万元,余款10%即4.125万元在2001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房屋维修在1999年9月10日竣工,同时交付被告使用,可是被告在房屋维修竣工后,只付给原告2万元,致使原告在施工期间的支出费用无法偿还,债主纷纷上门讨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未给付欠款385000元及2001年10月1日至今的利息;2、被告支付上诉费7940元;3、被告支付多次申诉产生的相关费用5000元;4、被告支付2002年1月至今因申诉发生的误工费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审被告黑龙江三江美术职业学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修缮合同因原告承包主体问题导致应认定承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及此工程未经验收、未交付使用,应按照相关法律处理此案,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保护。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被告303号楼的安装、修缮承包合同,约定总价为405000元,付款方式分三期给付,工程竣工后的1999年10月1日之前,付给总价款的50%即202500元,剩余款项由原告垫付,被告于2000年10月1日之前付给总价的40%即162000元,余款10%即40500元,在2001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1999年10月7日由被告单位主管基建的高立国接收,并写明“阳台处理不清楚,其他项目依照合同办事”。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8500元。2000年3月11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英海给原告出具书信一份,让原告去王英海的二哥处领取320000元钢材,待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后,按合同于2001年10月1日前支付余额。原告去王英海二哥处未领取到钢材或钱款。2001年12月30日,佳中法(2001)司鉴字第198号工程学鉴定书鉴定了该工程的实际价值为21782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7月10日签订的安装、修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从性质上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李成文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没有建筑资格,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双方均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责任。虽然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对被告楼房的安装和修缮,被告仍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单位主管基建的高立国已经接收了工程,其提出有部分处理不清的质量问题,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因被告对工程接收并实际管理,应视为被告对该工程已验收。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固定价格,但因合同无效,该约定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佳中法(2001)司鉴字第198号工程学鉴定书鉴定了该工程的实际价值为217827元。被告应按照工程的实际价格给付原告工程款217827元,扣除已给付的285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89327元。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利息没有做出约定,且本案一直在诉讼过程,不能认定被告属拖欠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申诉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
一、被告佳木斯市三江教育集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成文工程款1893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成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
一、佳木斯中院的鉴定结论不可采信。郊区法院判决采信了佳中法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鉴定不可信,理由是:1、鉴定复核人龚万宇不具备工程学鉴定资格,2、工程师张敬利不具备法院鉴定人资格,3、送检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佳木斯市郊区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对三江美院303#楼修缮工程质量情况的鉴定”、佳木斯市郊区造价办确认的“三江美院303#修缮工程结算书”系单方委托,又没通知上诉人参加和提供工程材料发票,司法鉴定采信了这两份材料,结论必然错误,4、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没有参加鉴定和提供材料。
二、佳中院鉴定结论与审判结果的关系。鉴定是判决结果的依据,鉴定结论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在303#楼修缮工程已经花费材料费、人工费40余万元,因合同和预算没有得到完全实现,上诉人没有获得盈利,受到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05000元及滞纳金及上诉费7940元。
被上诉人黑龙江三江美术职业学院辩称:
一、原审判决基本正确,二审诉讼审查后应予以维持。
二、佳木斯中级法院的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佳木斯市三江教育学团于2004年变更为黑龙江三江美术职业学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安装、修缮承包合同,但从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的内容看,包括门窗安装、墙面粉刷、屋面防水、暖气安装、上下水安装、电表安装等项目,施工内容属于建筑法规范的建筑活动,故双方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本案中施工方李成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建筑资质等级,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李成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建筑资质问题,佳木斯市三江教育学团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发包方代表高立国虽然于1999年10月7日对工程进行了接收,但在接收前施工方并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未组织进行工程验收,高立国在接收书中已明确“阳台处理不清楚,其他项目依合同办事”。2000年3月11日王英海为李成文出具的给付钢材的信件中也明确“待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后,按合同于2001年10月1日前支付余额”,说明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且案涉工程一直未投入使用,故高立国出具接收书并不能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故上诉人李成文要求按合同约定的405000元给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对工程确实投入了人力和材料进行了具体的施工活动,被上诉人又实际接收了该工程,故对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导致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2001年12月30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佳中法(2001)司鉴字第198号工程学鉴定书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的鉴定,其鉴定程序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应按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217827元作为认定上诉人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审判决按217827元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正确。关于工程款给付时间,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确定工程款给付的日期,本案是按工程造价确定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应从工程实际交接之日即1999年10月7日起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原审未支持工程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黑龙江三江美术职业学院于判决送达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李成文工程款189327元及利息(自1999年10月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7940元、保全费3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0元、鉴定费8000元双方各承担5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代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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