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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少民初字第49号

辛某某等与于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少民初字第49号原告辛某某,学生。原告辛振国(同时系原告辛某某法定代理人),农民,系原告辛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桂芳,农民,系原告辛某某之母。被告于翀,茌平县信源铝业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号立新居委会办公*楼。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辛某某、辛振国诉被告于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振国、被告于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辛振国诉称:2014年8月8日20时许,原告辛某某驾驶摩托车,自东向西行至茌平县华信小区12号楼东北角的十字路口处时时,与由南向北被告于翀驾驶鲁P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辛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1617.02元,后变更为13864.52元。

被告于翀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我为原告辛某某垫付医疗费2440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被告于翀支付800元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自东向西行至茌平县华信小区12号楼东北角的十字路口处时时,与由南向北被告于翀驾驶鲁P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辛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辛某某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20元+720元+200元=1640元。遂入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469.18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辛某某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20元。原告辛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辛振国。原告辛某某治疗期间被告于翀为其垫付医疗费16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XX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于翀。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一份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向被告于翀支付费用800元。庭审中,原告辛某某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5536.68元、护理费9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2元、鉴定费280元、受损手机费用1900元、受损眼镜费用308元。原告辛振国主张自己的损失为车损费38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辛某某提交的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摩托车、手机、眼镜收据;茌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茌平县公安局信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因该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应推定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于翀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P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辛某某的损失。因被告于翀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于翀5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购买摩托车、手机、眼镜收据均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辛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0元+3469.18元+420元=5529.18元、护理费80.06元/天×8天×1人=6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鉴定费280元。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29.18元+640.48元+800元=6969.66元。被告于翀应承担原告辛某某鉴定费280元×50%=140元,原告辛某某应返还被告于翀垫付医疗费1640元,综上原告辛某某应返还被告于翀1640元—140元=1500元。被告于翀应返还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69.66元。

二、原告辛某某返还被告于翀1500元。

三、被告于翀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800元。

四、驳回原告辛某某、辛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原告辛某某、辛振国负担74元,被告于翀承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绪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田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