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牟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李琴,女,生于1968年9月30日,汉族。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牟县青年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7039040-0。法定代表人张书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琴与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国营中牟县百货公司经营不善,公司不安排职工工作,不发工资和生活费,给职工放长假,职工在家无限期的待岗。违反了国发(1993)76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通知》中“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规定。2015年8月18日,由原任中牟县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二林出具书证:“1996年10月根据县政府22号文件建汽车城借款,要求全县每个职工、干部必须拿出借款500元,百货公司共拿出约12万余元,至今未偿还职工”。牟百司(1997)9号、10号文件以“不向公司缴纳个人统筹养老金、待业失业金、教育基金和汽车城借款,从严处罚,将一些同志除名”。这些款项除养老金4%,失业保险金1%由用人单位从发放职工工资中扣除后,由用人单位统一上交社保经办机构外,剩余部分均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而公司却违法违规威逼职工个人全部缴纳社保“三金”。同时又把汽车城借款分摊给连生活费都得不到保障的职工身上,公司还以此为由对职工严惩,给予“除名”,这样的“除名”没有法律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1994)1号文件规定“三、停产半停产企业一时支付工资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发工资,但要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标准是省辖城市不低于100元,其地县市不低于80元;
六、对随意拖欠克扣工人工资的以及强行集资的,不顾职工生活的行为,要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1993年11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也有相同规定。1994年至1997年间徐二林为法定代表人,张书祥作为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今又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张书祥依法承继了1994年以来职工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也继承社会保险关系,以及原企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2005年5月6日被告的《关于个人资格股和未入股人员待遇的实施办法》是被告对1994年前,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二林执政期间针对“人员待遇”出台的办法,本“办法”是对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事实上的延续、继承,并对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义务,进一步明确、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2009年5月26日,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被告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商业总公司(原商业局)的答辩状第2页第3行第7行及省高院(2014)豫法立二民审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和市中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国营改制流程由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从以上看,被告由原国营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是依法的继承关系,被告和职工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国营中牟县百货公司在常年不发工资或生活费的情况下,不顾职工死活、强迫职工从家拿钱,出借500元建汽车城,有原中牟县百货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其中一职工没钱,只交了200元。公司对不出借的职工予以“除名”,这种强人所难的行为,实属违法违规行为,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依据2003年2月1日最高法释(2003)第26条规定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88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第61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最高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1994)1号文精神,即“对随意拖欠、克扣工人工资,以及强行集资,不顾职工生活的行为”。公司胁迫职工出借500元,否则,并以“除名”作为严惩。而该借款历经19年,职工曾多次讨要,均被法定代表人张书祥“有钱就给”而推诿、搪塞。十多年来,公司年收入在260多万元,张书祥从官员到商人,已在本公司获暴利达千万元之多,仍推诿不予偿还,代理律师和张书祥在2015年7月24日开庭时说“三级法院的裁定与判决,从未服过”这是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严重浪费法律资源。依据国家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利息和本金,即278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上访抗争达七年之久,今又走诉讼维权而付出巨额、沉重的代价,被告的侵权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侵犯、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依规判决被告作为承继的法人主体,必须依法依规履行法定义务,承担违法责任,付出沉重地违法成本及代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元,并支付自1996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共计2780元。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就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宜,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与原告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孙彦伟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