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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182号

阮经财与金春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阮经财,金春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阮经财。

委托代理人:蒋海潮,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春海。

委托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经财与被告金春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金春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台温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

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经财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水泥板从一楼拉至二楼,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送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为此支付了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2014年5月21日被告声明对原告今后的续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伤情严重,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医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4965.74多元。原告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人体损伤5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医疗费64965.74元,护理费1098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21960元,残疾赔偿金19327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51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3822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32元,共计358612.74元。审理过程中,因计算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护理费为11970元,误工费为23940元,残疾赔偿金为232476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为28271.1元;交通费增加到5754元,住宿费变更为2882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406888.84元。

被告金春海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首先,被答辩人阮经财系答辩人金春海帮工,被答辩人作为帮工人,在答辩人明确拒绝后,继续帮工,实际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答辩人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1、被答辩人酒后工作,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答辩人平日里每天都要喝上半斤酒,而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也盲目大意,既没有做好安全措施,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时同样要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2、被答辩人在帮工时盲目自信,存在重大过失。被答辩人的帮工的工作并不是什么高危工种,被告在施工现场也做好了足够的保护措施。而当时在场的施工师傅也反复提醒被答辩人要注意施工的方法,按照被答辩人的方法是不行的。然而被答辩人盲目自信,置之不理,依旧按自己的方法办。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主要过错责任。

二、即使答辩人要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的计算标准也是有误的。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医疗费64968.74元不合理。2、误工费应当计算为90天*121元/天=10890元;护理费应当为121元/天*30天=36360元;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3、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在住院发票当中,属于重复计算。住宿费合理的只有714元,交通费应为966元。被扶养人生活依据不足。鉴定费2400元系单方鉴定,鉴定费也应当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4、伤残按五级是缺乏依据的。同时,被告已向被答辩人支付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共计56792.72元,以及门诊相关费用近1万元。这部分的费用被答辩人也应当按照双方责任比例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没有按新的标准。

五、人民医院的病情记录有三种矛盾。本案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被告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阮经财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声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被告处拉水泥板受伤;被告承诺对续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住院用药花费情况及原告的病情。3、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结论及因此花费鉴定费的事实。4、证明、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托运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住宿费、托运费的事实。7、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虽有肠梗阻的手术,但没有肠切除。8、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阮圣岳系父子关系。9、收款收据两份及动车票,用以证明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花费。被告金春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不听劝阻而掉落的事实。2、门诊发票、住院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支付56792.72元的事实。3、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原告伪造的,利用被告不识字骗取的,被告实际签名的声明书是手写的,与该份证据不一致,原告也未将声明书的内容读给被告听,全部赔偿责任等内容都是后面加上去的,同时声明书是原告事先准备的,该证据表明原告就是一个帮工,不是雇工,内容上明显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违背。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明确认可证据上的签名及指印系被告本人所为,对于声明书所载事实并无异议,仅对承担全部费用赔偿责任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则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责任问题本院将综合认定。证据2,被告对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肠梗阻等基本性疾病,对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时间有涂改,对肠剩余长度描述不一致,在出院时并未建议转上级医院,认为转院不合理;对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治疗费合理性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用已经被告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并未否认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医治的合理性,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则应当认定原告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合理;具体医疗费用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综合认定;至于两份疾病诊断证明对剩余肠的长度描述不一,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综合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仅没有涉及肠梗阻对鉴定结果的影响,甚至直接忽略了疤痕,鉴定应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而该份鉴定采用的是旧标准,同时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以上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的结论超出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适用标准错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鉴定结论错误,鉴定费不合理。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中的伤残评定鉴定意见,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综合认定;三期评定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于2014年11月26日实施,故对被告关于适用标准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具体的期限,被告虽有异议,却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定残后并未长期住院治疗,则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13日;鉴定费票据,三期评定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且并非必须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残疾评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为重新鉴定所维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8,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只认可966元,用途明确的认可,用途不明确的不认可,没时间地点也不认可。证据6,被告认为230多元的价格过高,6月10日至6月14日的费用过高,与南京住院的时间是对不上,6月3日的票据不合理性,原告当时还在温岭看病,12月3日的住宿费不认可,其余也均有异议;托运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前往在南京,住院入住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7月4日,于2014年12月2日前往南京复查,2014年12月4日返回温岭,对于原告及一个陪同人员交通费、因客观原因未能住院及门诊的产生住宿费票据应予认定;其余票据无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托运单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在2005年原告因肠梗阻住院,究竟做了什么手术等,被告无法明确,原告肠梗阻是自身疾病,这次受伤与基础性疾病是有关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中的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原告因肠梗阻住院行肠索带松解术,应予认定。证据9,被告认为没有病历,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交通票据所示时间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载鉴定时间一致,对其中原告本人的交通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收款收据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所载2015年5月13日肠道造影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内容错误,认为系所踩水泥薄板断裂致原告坠落受伤,并非抬水泥板方法不对所致。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看系被告代理人向案外人询问制作而成,从证据类型看,属证人证言,现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认为除农医保报销金额外,费用由被告支付。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伤残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并认为已提供十年前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当时手术未切除小肠,本次事故致小肠切除2/3以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准确;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的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意见剔除的发票均是检查所产生,并非开药,按医院惯例不记载病历中,姓名为阮美良的发票因为是阮美良陪原告去检查,由于原告未带身份证而开具了阮美良姓名;南京市益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因为医院并无相关药物,是在医生的指点下到该公司购买。被告认可医疗费鉴定意见书,但对伤残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鉴定结论记载病历显示,原告没有提供肠梗阻手术治疗的具体情况不详,因此就无法确认原告原来的肠梗阻的程度等与本次受伤有无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伤残鉴定适用鉴定标准错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系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出具,其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意见载明未有病历记载、姓名为阮美良以及南京益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无法审核其合理性,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补证,则本院对相关票据不予认定;伤残鉴定意见经分析已明确说明原告伤势、相关治疗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以肠道造影、2014年4月30日的手术记录及正常成人小肠长度等进行综合分析,鉴定说理及依据充分,至于原告于2005年所进行的肠梗阻手术,原告已提供证据7,其中未见任何关于肠切除的记载,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明原告肠切除的证据,结合“若经查证既往肠梗阻手术未切除小肠肠管,可认定本次腹部外伤致阮经财小肠切除2/3以上(包括回盲肠),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损损伤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应认定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至于被告提出伤残鉴定应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意见,因该鉴定标准适用于刑法等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而不适用民事诉讼中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故被告意见属基本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下午1时许,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被告水泥板从一楼拉至二楼,在此过程中原告坠落致腹部外伤。原告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腹膜炎、肠断裂、小肠多发破裂、小肠系膜断裂、部分升结肠浆膜层破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住院行小肠切除术等。后原告因短肠综合征等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原告自行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损伤致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诉至本院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病关系分析、外伤参与度进行评定,其分析认为原告伤势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根据原告既往10年前曾因肠梗阻行手术治疗的情况,出具鉴定意见为“若经查证既往肠梗阻手术未切除小肠肠管,可认定本次腹部外伤致阮经财小肠切除2/3以上(包括回盲肠),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损损伤五级伤残”。另查明,2005年5月29日因肠梗阻住院,行肠索带松解术,未切除小肠肠管。被告已支付原告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事故当日急诊费用,并另行支付了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出具的相关声明亦载明原告系受被告“借用”、“帮助”拉水泥板,则应当按照义务帮工关系处理本案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帮工人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除非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或者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帮工人主张存在明确拒绝帮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事宜的,应由其对相关事宜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主张其拒绝帮工、原告存在过失,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217.24元(其中南京住院及门诊48731.8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则扣除原告两次住院产生的陪客躺椅费、伙食费703元;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及住院费用因被告已支付,不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按每天133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098元;护理费,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41天按每天133元计算,出院后49天按每天66元计算,为8687元;营养费,结合原告3个月的营养期限及原告遗留五级伤残的情况,综合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已认定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在本地、南京住院及门诊情况等,确定为2800元;住宿费,根据已认定的住院费票据,综合确定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遗留五级伤残,需与兄弟姐妹等4人共同扶养父亲(至定残日为74周岁)、母亲(至定残日为73周岁),则共计为260747.1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遗留伤残情况,综合考虑本案性质,酌情确定为25000元;以上合计为365179.34元。扣除被告另行支付的15000元,被告尚需赔偿给原告350179.34元。被告主张其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预交款退费由原告领取,未提供任何证据,且结算发票系被告所持有,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春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阮经财35017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1096.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3366.5元,由原告阮经财负担366.5元,由被告金春海负担3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金春海预交),由原告阮经财负担200元,被告金春海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9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江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陈雨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