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诉前立保字第235号
申请人:马斌,住河南省大康县。
被
申请人:张俊卿,住伊宁市。
申请人马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确保判决得以执行为由,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俊卿29769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新疆天山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29769元的担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马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俊卿银行存款29769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晨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