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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098号

程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098号

原告:程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柯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柯娇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芳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认识,××××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柯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尤其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双方也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父母到处辱骂原告父母,给原告及其父母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为此双方多次沟通、协商离婚,但就小孩抚养权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没有工作,原告在外面打工,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柯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柯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矛盾,为了孩子及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柯某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在抚育女儿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抚育女儿、经营家庭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如双方能彼此包容、及时沟通,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达不到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目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芳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