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5726号罪犯潘长见,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绍诸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长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潘长见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28日以(2011)浙绍刑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长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长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1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长见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长见准予减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革
审 判 员 方 梅
审 判 员 吴益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陈兰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