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515号原告郭素珍,居民。原告赵同金,居民。原告金玉花,居民。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明,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壮,居民。被告扬州磊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文峰村吴家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素珍、赵同金、金玉花与被告潘壮、扬州磊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落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珍、赵同金、金玉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明、被告潘壮、被告扬州磊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素珍等三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6月24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潘壮驾驶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沿3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陈集镇陈余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通过路口金学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金学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壮、金学岭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车主为磊落商贸公司,潘壮为该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该车在扬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磊落商贸公司垫付了1644.2元。原告郭素珍是金学岭的母亲、原告赵同金是金学岭的妻子、原告金玉花是金学岭的女儿。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0922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仪征市陈集镇开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仪征市陈集镇开建村村民委员会和仪征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扬州颐和园工地的考勤表、高邮湖西新区惠民安置小区2号工地人员名册、施工记录手稿、证人杨某的证言等。
被告潘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扬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是磊落商贸公司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了该起事故。被告潘壮未提供证据。
被告磊落商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扬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潘壮是我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了该起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644.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
被告扬州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扬州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潘壮驾驶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沿3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陈集镇陈余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通过路口金学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金学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壮、金学岭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车主为磊落商贸公司,潘壮为该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该车在扬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磊落商贸公司垫付了1644.2元。原告郭素珍、赵同金、金玉花分别是死者金学岭的母亲、妻子、女儿。上述事实,有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仪征市陈集镇开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仪征市陈集镇开建村村委会和仪征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扬州颐和园工地的考勤表、高邮湖西新区惠民安置小区2号工地人员名册、施工记录手稿、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潘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金学岭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问题: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44.2元,已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丧葬费:2569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告扬州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6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扬州颐和园工地的考勤表、高邮湖西新区惠民安置小区2号工地人员名册、施工记录手稿、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金学岭生前主要收入并非源自于农业生产,故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原告提供了金学岭户籍底单,主张应当按照底单记载的年龄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户籍底单与金学岭身份证登记信息不符,户籍底单系公安户籍部门内部留存资料,公民身份信息应以身份证登记为准,即使登记有误,金学岭在申领身份证时并未进行变更,故应当按照金学岭身份证记载的年龄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金学岭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对该项损失认定为30000元;5、原告主张郭素珍、赵同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郭素珍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赵同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提供了陈集镇开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赵同金病历,并陈述其患有××,缺乏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对于公民的劳动能力的认定应当由劳动人事部门作出,村委会不具有对公民劳动能力进行认定的职能与资质,且依据原告赵同金提供的病历及陈述,不能得出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故对赵同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酌定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磊落商贸公司垫付的救护车费用1000元系抢救金学岭的必要支出,其亦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票据,该费用应当计入原告的损失之中。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23693.7元。被告扬州人保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644.2元(644.2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7829.7元【(623693.7元-110644.2元)*0.6】,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磊落商贸公司垫付了1644.2元,上述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素珍、赵同金、金玉花赔偿款418473.9元。[赔偿款汇入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收款人: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3210811601201000541008,开户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二、原告郭素珍、赵同金、金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扬州磊落商贸有限公司16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依法减半收取1723元,由被告扬州磊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扬州磊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张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