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环执字第1408号

肖永恒与丛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doc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永恒,丛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环执字第1408号申请执行人肖永恒,男,汉族。被执行人丛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5)威环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运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6670元。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威环执字第140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建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丛东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