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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643号

苏某甲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某甲,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643号原告苏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2011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定边县贺圈镇某某宾馆后院座西向东,8米宽×40米长的一套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每年租金1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的租赁费拖欠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三年房屋租赁费共计36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租赁费的20﹪);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苏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国有土地证一份,证明苏某乙是合法的土地使用者;

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苏某乙是合法的房屋使用者;

三、户口本一份,证明苏某甲与苏某乙系父子关系;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年租赁费为12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合同是2011年2月20日签的,到2012年2月19日房费已经付清,拖欠租赁费是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诉讼时已经超出2年6个月,诉讼时效已经失效,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称房屋手续齐全,但在办理其他手续时,原告拿不出证件,严重违反了房屋租赁办法,属违法出租。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是2011年签的,办证时间是2012年;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定边县贺圈镇某某宾馆后院座西向东,8米宽×40米长的一套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每年租金120000元,并未约定违约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1998年9月18日,原告父亲苏某乙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6月15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合同履行中,原告因被告迟迟不支付租赁费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60000元及违约金7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共同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经尽到自己的职责,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提供的房屋,并经营盈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房租费,现拖延支付房租费,是违约行为,应当予以支付拖欠的房租费。

被告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年就已经取得了产权证,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因该合同现在仍处履行期间,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以租赁费20%计的请求,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租费360000元。

三、由被告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违约金即360000元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其中120000元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其中120000元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其中120000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均执行完毕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建文

代理

审判员  邹艳芳

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