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662号原告徐州中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桃岚工园经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继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雨,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延军,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临河镇何庄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王坤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中巨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中巨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军、石雨以及被告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娟、陈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中巨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462748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20000元,余款242748元被告一直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7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地板胶水属实,用于生产地板基材。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胶水质量有问题,造成损失136345元,要求从货款中扣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徐州中巨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保质保量供给甲方E0、E1地板胶水,乙方负责把货送到甲方公司,价格随行就市调整;结算方式每月25日双方把账目核对准确,乙方在30号之前提供胶水总额的一半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次月5号之前付清胶款。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技术标准等事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出售总值462748元的胶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427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136345元,并提供照片、公证书及地板基材实物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检材是原告单方提取,可能是其他次品材料且板材开裂的原因是工艺问题,不是胶水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242748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被告主张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中巨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4274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1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被告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1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判员 孙静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