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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850号

济南翱翔世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田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济南翱翔世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田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济南翱翔世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彭坚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涛,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慎帅,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甜,女,生于1986年8月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奇、王立江,均系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翱翔世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翔旅游公司)诉被告田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翱翔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涛,被告田甜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翱翔旅游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营销部销售经理一职。2014年10月原告关联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致使原告公司经营状况受到影响,收入减少。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擅离岗位,导致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被告的行为在事实上形成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此原告公司不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入职时,原告公司由郭延伟全权操纵,郭延伟持有公司的印鉴及营业执照等手续,由于被告拒不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被告要求防暑降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拖欠的2014年11月工资4246元;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29元;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1.8元;不予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240元。

被告田甜辩称,原告公司承认被告担任南山花园度假酒店客服部经理一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被告从未擅离岗位,事实上是原告公司将该经营实体转包他人经营,将被告辞退。被告为原告公司提供了劳动,原告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原告公司却以困难为由推脱。郭延伟只是被聘任的职业经理人,管理日常工作,不能做具体决策,根本控制不了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原告公司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主张防暑降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田甜于2014年6月23日入职原告翱翔旅游公司,在其南山花园度假酒店任客服部经理一职,2014年8月9日原告翱翔旅游公司为田甜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酒店员工保密协议。2014年11月20日田甜离职,工资发放至2014年10月。2015年2月10日田甜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翱翔旅游公司:1、支付申请人所拖欠的2014年11月份的本人工资4413.8元;2、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22日至11月20日的双倍工资21020.7元;3、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4、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7613.8元;5、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7月至11月社会保险;6、支付申请人2014度夏季防暑降温费24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4年11月工资4246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28日至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8729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1.8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240元;

五、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六、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原告翱翔旅游公司主张双方已经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是田甜擅自离职,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工资已经全部发放,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对此原告翱翔旅游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的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均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公章和被告田甜的签名。被告田甜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为有异议,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的被告名字是被告所签,但其他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合同并未加盖公章,合同并未生效。

被告田甜辩称在工作期间多次要求发放防暑降温费,答复称过后补发,但至今未发放;2014年10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坚明临时聘用了财务总监接管了被告等财务人员,11月20日彭坚明开会宣布将酒店转包给他人,承包方只接收了一部分人员,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在11月20日前交接完毕;当时说好交接工作后发放工资,但工资只发放到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9000元没有发放,之后就无法联系原告公司。对此被告田甜提交工号牌、工作证、名片、会议通知单8页、2014年6月至8月的会议记录,证实被告自2014年7月29日入职后的工作情况;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8月15日和9月19日、20日分别给被告发放工资;提交了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实被告11月工资4246元未发放。原告翱翔旅游公司对工号牌、工作证、名片、会议通知单和会议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发放表无原告公司盖章,也无员工签名。并述称防暑降温费也在岗位绩效中发放,但原告公司没有工资表。审理中原告翱翔旅游公司认可被告田甜于2014年11月20日跟随郭延伟一起离职。

本院认为,被告田甜自2014年6月23日至11月20日在原告翱翔旅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翱翔旅游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姜明宇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作为用人单位,翱翔旅游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记录并保存完整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包括发放工资明细表和考勤表。对其主张不拖欠被告工资和防暑降温费,翱翔旅游公司未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对其要求不予发放拖欠工资和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翱翔旅游公司应当田甜11工资4246元。参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翱翔旅游公司应当支付田甜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240元。

原告翱翔旅游公司未提交被告田甜擅自离职的证据,被告田甜等人辩称是2014年11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开会通知酒店已经转包他人,责任被告等人交接,此种情形下翱翔旅游公司应当按照其实际支付的田甜的月平均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翱翔世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9元。

二、原告济南翱翔世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甜2014年11月工资4246元。

三、原告济南翱翔世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甜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240元。

四、原告济南翱翔世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田甜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216元。

五、驳回原告济南翱翔世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翱翔世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悦静

审 判 员  徐 肃

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桂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