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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5085号

蒋成荣与浙XX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升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成荣,浙XX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升良,杜田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5085号

原告:蒋成荣,经商。

委托代理人:何琛斌、金劲松,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冠华。

委托代理人:王智、朱苏英,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升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宇太。

被告:杜田福,农民。

原告蒋成荣诉被告浙XX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俊公司)、杜升良、杜田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成荣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琛斌、金劲松;被告华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杜升良的委托代理人马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成荣起诉称,2011年1月,被告华俊公司承包了位于义乌工业园区苏和路市政工程。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5日,原告陆续供给苏和路工地水泥总计259吨,计价款97270元,由该工地管理人被告杜升良、杜田福签收。后经原告了解,该工程由被告杜升良实际负责施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货款60270元。

被告华俊公司答辩称,苏和路市政工程由被告承包,包工包料,材料进场需发包方和监理方同意。工程合同签订后开工,2013年竣工,未转包或分包给被告杜升良、杜田福。

被告杜升良、杜田福并非被告员工,也非工地管理人员,其行为与被告无关。送货单签字人员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也陈述收到的款项不是被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杜升良答辩称,施工合同未明确建筑材料由谁提供,如应由发包人提供,水泥款应由苏溪镇人民政府承担。涉案工地开工时杜升良作为华俊公司的管理人员,后由楼迎宾负责管理。杜升良未签收涉案工地的水泥,更未实际负责涉案工地,不应支付水泥货款。如付款也是代华俊公司支付。被告杜田福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蒋成荣庭审中补充陈述称,三被告共同支付,华俊公司是工程承包人,杜升良是分包人,杜田福是管理人员。华俊公司转包给楼迎宾,后由楼迎宾转包杜升良,原告向杜升良领款时,杜升良会向楼迎宾领款。所有送货单由杜田福结算是因为杜田福是杜升良的管理人员。结算金额97270元,付了37000元,后来验收不合格分两次补了400元的货。水泥由杜升良联系购买,后来联系杜田福。款项杜升良2013年6月18日付了20000元,楼迎宾2013年12月2日付了17000元。原告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工地由杜升良负责。送货单验收人存在代签的情况。杜升良的签字不知道为何是“杜生良”或者“杜升良”。原告蒋成荣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华俊公司为义乌工业园区苏和路市政工程承包人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44份(原件),证明原告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5日送苏和路市政工程97270元水泥。送货单内容原告书写,验收人都是苏和路工地的管理人员。证据3,货款结算单1份(原件),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0270元的事实。结算单除“应给76870元收货人杜田福”之外,其他都是原告书写。被告华俊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项目经理是骆贤法,不是被告杜升良、杜田福。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上的验收人均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无被告授权,与被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单据非被告出具,与被告无关。被告杜升良的质证意见:证据1,仅封面上盖了义乌市公共资源管理办公室的公章,未加盖骑缝章,真实性不能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说明施工材料由谁承担。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共有5人签字,“杜生良”不是杜升良。其他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杜升良非实际负责人。朱加进、吴某某、张某某、杜田福是否工地人员、是否本人签收、签收后是否交由工地不清楚。送货单是倒签的,号码的顺序大小和日期不一致。被告如签过也是作为管理人员签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杜田福所签不清楚,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华俊公司、杜升良、杜田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杜田福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杜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华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3,系原件,被告杜升良曾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被告华俊公司与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俊公司承包义乌工业园区苏和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为骆贤法。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杜升良、杜田福等人共收取原告蒋成荣水泥价值97270元,签收人在原告开具的注明收货单位为“苏和路”、“苏和路工地”的收货单中签字确认。后被告杜田福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应给76870元收货人:杜田福”。原告自称截止起诉之日,本案货款尚欠60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表明收货单位为“苏和路”、“苏和路工地”,但送货单由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华俊公司确认,也无证据证明签收人员系被告华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俊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骆贤法,非送货单签收人,故原告主张货物由被告华俊公司签收依据不足,对其要求华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杜升良、杜田福等人均在收货单中签字,确认签收货物,但原告最终与被告杜田福结算,被告杜田福也出具了相应的结算意见,结算属重要交易环节,结算人员应具备相应职权,此应为交易常识,故原告与被告杜田福的结算行为,可以表明双方互相确认对方具备结算权限,互为交易对象,且结算单中被告杜田福也明确系收货人,故应由被告杜田福偿付原告尚欠的货款6027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田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成荣货款60270元。

二、驳回原告蒋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已减半),由被告杜田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0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新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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