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46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林锋,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于2015年7月2日早上5时30分许,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园博园工地上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蒲某甲、李某乙、田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持钢管将被害人蒲某甲打伤,造成蒲某甲左手骨折及颅骨骨折;又持钢管将被害人李某乙打伤,致被害人李某乙L3左侧横突骨折及眼部、体表等多处挫伤;又持钢管将被害人田某打伤,致被害人田某T9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蒲某甲此次外伤致其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致其右顶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左肱骨中段骨折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其右额颞部头皮血肿、右顶部头皮裂创均属轻微伤范畴。被害人李某乙此次外伤致其L3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其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体表多处挫伤均属轻微伤范畴。被害人田某此次外伤致其T9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已与被害人蒲某乙、李某乙、田某达成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蒲某甲、田某、李某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蒋某乙、赵某、蒋某丙、刘某、鲜某、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甲本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个月14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益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