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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81号

吴某与吕某甲、吕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吴某,吕某甲,吕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81号原告吴某。被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吴某起诉称:2012年9月1日,吕岩波、吕某甲夫妇因家庭急需向吴某借款30万元。当日,吴某将30万元款项汇至吕某甲的账户内。经催讨,吕岩波夫妇在2012年10月15日归还了10万元借款,尚有20万元借款未归还。2013年10月9日,在吴某的催讨下,吕岩波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2012年9月1日向吴某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已归还10万元,剩余20万元借款于3年内还清。2014年10月,吕岩波因病去世。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某甲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吕某乙系吕岩波的合法继承人,亦有义务偿还借款。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由吕某甲归还吴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吕某乙在继承吕岩波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约12万元;3、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吴某将利息变更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吕某甲答辩称:借款只能承担一半,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也不能计算。吕某乙答辩称: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吕某甲与吕岩波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吕某甲与吕岩波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吕岩波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吕岩波于2012年9月1日向吴某借款30万元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还贷凭证一份,欲证明该借款系吴某为吕岩波的贷款,而且已经支付了利息。吕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证据3与其无关。吕某乙表示不清楚。吕某乙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1、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欲证明吕某乙放弃继承吕岩波遗产的事实。吴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吕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吴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吕某乙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某甲与吕岩波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吕岩波向吴某借款30万元,吴某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将30万元借款汇入吕某甲账户。2012年10月15日,吕岩波归还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吕岩波向吴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及还款等事实。2014年10月份,吕岩波死亡。现吴某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吕某乙表示放弃对吕岩波财产的继承,并出具了书面的放弃继承声明书。

本院认为,吕岩波向吴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吕岩波未归还2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因吕岩波已死亡,而本案借款发生在吕岩波与吕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吕某甲应依法对该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某乙已经声明放弃对吕岩波财产的继承,故其依法无须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吴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某甲关于只承担一半还款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某甲归还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琦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吕依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