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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00号

张辉与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卿朋、羊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辉,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卿朋,羊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张辉,男,生于1985年10月1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福田村十一组,组织机构代码:59505339-7。

法定代表人:黄洪平,总经理。

被告:卿朋,男,生于1972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羊春兰,女,生于1982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卿朋,男,生于1972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与羊春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张辉诉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卿朋、羊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委托代理人肖胜敏、被告卿朋、被告羊春兰的代理人卿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卿朋、羊春兰成立的绵阳元太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原告通过向被告羊春兰账户打款150,000.00元,羊春兰将钱转入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账户,由该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该款与2015年9月2日到期,被告卿朋、羊春兰承诺如到期未收到该款项,愿意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担保抵债,到2015年9月24日止,被告仍欠44,000.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4,000.00元,2、由被告羊春兰、卿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卿朋、羊春兰辩称,借款150,000.00元属实,也确实给原告出过承诺书。北川宏鑫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张辉与被告绵阳元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出借资金委托书,载明:“我将闲置资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五万元(小写)150000.00元,现委托贵公司代我寻找资金需求方。本笔资金出借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要求资金需求方提供我本人认可的资产抵押或担保,资金使用合法。”张辉在委托人处签字,绵阳元太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委托方处加盖印章,同日,原告张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羊春兰账户转入150,00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为购买生猪饲料与被告羊春兰签订借款合同[绵元太借字(2014)140701号],由羊春兰向鸿鑫公司出借资金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息1.2%,按月结息,支付利息及本金的方式是转入羊春兰指定银行账户,鸿鑫公司以所有资产作为担保,2014年9月3日,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资金性质:投资项目,投资人:张辉,借款单位: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合同号:绵元太借字(2014)140701号,借款理由:项目投资,借款金额:壹拾五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王怀平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绵阳元太投资有限公司在见证方加盖印章;2015年6月5日,被告卿朋向原告张辉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承诺张辉(511681198510136214)投资的五万元人民币于2015年7月18日前付清,如果到期不能支付,本人愿以个人及家庭资产作为担保抵债(如公司其它项目有回款可提前支付)”,卿朋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羊春兰也出具承诺书,除金额为44000.00元外,其它内容与卿朋承诺书完全一致;在2014年7月19日,张辉妻子汤利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羊春兰账户转入100,000.00元;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被告羊春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华夏银行向原告张辉及张辉妻子汤利华账户共转账207,338.00元,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承诺书(两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出借资金委托书、信用社转账明细、华夏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

一、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如何确定起诉时被告欠款具体金额?通过审理查明,原告张辉是将出借资金转入被告羊春兰账户,同时也是被告羊春兰在履行借款偿还义务,虽然借据及承诺书上注明有“投资”字样,但并没有具体投资项目的实施行为,故对被告卿朋关于张辉150,000.00元借款系投资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辉与绵阳元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出借“资金委托书”只是意向性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羊春兰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结合被告卿朋、羊春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二被告在本案中应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卿朋、羊春兰未在承诺还款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羊春兰将资金借给被告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对原告要求被告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欠款金额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在2015年6月5日出具承诺书,因原告出示证据相互矛盾,造成两份承诺书出具时间日期相同,但金额不一致,视为原告对还款金额的确认,本院认定至2015年6月5日被告羊春兰、卿朋尚欠原告张辉44,000.00元,扣除被告羊春兰在2015年6月5日后归还的6,0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8000.00元;被告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卿朋、羊春兰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3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由原告张辉负担60.00元,被告卿朋、羊春兰负担39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玉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涣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