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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815号

宁夏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与马学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马学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宁夏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冯继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永春,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学宏,男,40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宁夏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与被告马学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以被告已交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芮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