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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913号

董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13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日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为夫妻(未登记结婚),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000元,衣服款1000元,零花钱4000元。被告取得钱财后,借故回了娘家,拒绝与原告联系,更别说与原告结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物款13000元。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农历)订婚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元、买衣服钱1000元(已用于购买衣服)。二人现已分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从大河南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证人郝某、戴某当庭作证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分居,对原告因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应予返还。考虑双方同居的情形及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买衣服钱1000元,被告已用该款购置衣服,属赠予性质,不予返还。

原告诉称给付了被告零花钱4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彩礼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日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芳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