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方某甲,男,194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曾某甲,男,1939年出生,汉族,济南市某机床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曾某乙,男,1972年出生,汉族,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曾某丙,女,1969年出生,汉族,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方某乙,男,1979年出生,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平阴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丙,男,1949年出生,汉族,济南某机械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方戊(系被告女儿),女,1977年出生,汉族,济南市某商业街管委会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甲、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方某乙与被告方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甲、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方某乙诉称,被继承人方某戊、郭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方某甲、次子方某丙、三子方某戌、长女方甲。方甲于1988年2月去世,其丈夫为曾某甲,子女为曾某乙、曾某丙。方某戌于2000年6月去世,其子为方某乙。被继承人生前拥有房屋两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房产证号:省直号、省直号)。被继承人郭某某于1997年10月去世,方某戊于2002年7月去世。被继承人方某戊、郭某某去世后,其两处遗产房全部由被告占有居住。2015年初至今,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被继承人遗产继承事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方某戊、郭某某的遗产房屋两套(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价值120万元(以评估价值为准);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肥城市桃园镇郭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同时证明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去世;2、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证明各1份,证明方某戌于2000年6月20日去世;与方某乙的父子关系;3、死亡证明及职工履历表、曾某乙学籍卡、济南市婴儿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方甲于1988年2月2日去世;方甲、曾某甲及子女的家庭关系;4、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2份;5、证人证言1份,证明两被继承人生前聘用保姆照顾(证人未出庭)。
被告方某丙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起诉,因为曾某甲是被继承人的女婿,其不应有继承资格,其依法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依法将房屋判决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据被告所知,起诉状上曾某甲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不是其所按,请法院落实。对于本案涉案遗产范围无异议。涉案房产由被告出资购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1996年5月30日交纳购房定金3700元,1996年12月26日交纳购房定金3700元,证明涉案房产由被告出资购买;2、被继承人方某戊的住院病历,证明被继承人方某戊自1988年至2002年因病去世,长期患有支气管扩张、高血压、冠心病长达14年之久,花费十几万元的医疗费。因被继承人郭某某无工作且常年生病,被继承人方某戊经济困难,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照顾伺候都是被告及妻子、女儿承担;3、被继承人郭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被继承人郭某某自1988年至1997年因病去世,长期患有糖尿病达九年之久,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因被继承人无工作,无收入,无医保,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照顾伺候都是被告及妻子、女儿承担;4、2015年8月4日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5月10日赵某某、姚某某出具的证明,2012年11月30日郭某某出具的证明、2014年2月14日方乙、方丙、方丁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照顾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人赵某某、姚某某出庭作证);5、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照顾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6、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被告给方某甲汇款1000元,兄弟之间互相帮助;7、2011年4月5日、2011年8月30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5日方某甲、方某丙的录音,证明方某甲、方某乙同意将涉案房屋给方某丙,方某甲、方某丙、方某乙等家族成员相处融洽,作为兄弟互相帮助,方某丙作为长辈对侄子方某乙结婚赠送了金钱;2013年10月31日的录音证据,证明方某甲、方某丙因涉案房屋的继承产生矛盾;以上证据看出原、被告之间还有亲情,因继承房屋产生矛盾,当事人还要从亲情出发本着相互体谅的原则解决问题。8、被告方某丙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患病,花费40多万医疗费,家庭经济十分困难;9、被告方某丙妻子刘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刘某某患病,花费医疗费两万多,身体状况不乐观;10、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房产证号:省直号、省直号)两套房产系被继承人遗产。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方某戊(2002年7月22日去世)与郭某某(1997年10月1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方某甲、次子方某丙、三子方某戌(2000年6月去世)、一女方甲(1988年2月去世);方某戌与妻子张某某(1997年与方某戌离婚)共生育一子,即原告方某乙;方甲与丈夫曾某甲共生育两子,即原告曾某乙、曾某丙。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房产证号:省直号)和坐落于济南市(房产证号:省直号)系被继承人方某戊、郭某某通过房改购买的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认房屋价值为120万元。现上述房屋由被告使用,且被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另查明,原告称被告自1989年左右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被告称其自1981年退伍后就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且兄妹四人中只有其一人在济南,哥哥方某甲在肥城县工作生活,弟弟方某戌在平阴县工作生活,姐姐方甲于1988年就去世了,所以被告与两被继承人长期的共同生活,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生养死葬义务,且证人已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两被继承人的四个子女系其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丙系两被继承人的儿子,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的合法继承人;两被继承人的女儿方甲去世在两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其遗产应由方甲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其子曾某乙、曾某丙代位继承,故原告曾某乙、曾某丙为合法继承人;原告曾某甲系继承人方甲的丈夫,不是合法继承人,其主体身份不适格,无权要求分割涉案遗产;两被继承人的儿子方某戌去世在被继承人方某戊去世之前、被继承人郭某某去世之后,其应继承的遗产应由方某戌的妻子、儿女转继承,因其于1997年已离婚后未再婚,因此,方某戌应继承的份额只有其子即原告方某乙继承,原告方某乙为合法继承人。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房产证号:省直号、省直号)系被继承人方某戊、郭某某通过房改购买的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系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告与两被继承人长期的共同生活,且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对两被继承人亦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相对被告较少,继承遗产时可适当少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两套房屋价值为1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现遗产房屋由被告使用,且被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遗产归被告继承为宜,但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作为其应继承份额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称两被继承人购买涉案房产时购房款7400元系其出资,只提供购房发票,发票上的名字系被继承人方某戊,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房产证号:省直号)由被告方某丙继承;
二、坐落于济南市(房产证号:省直号)由被告方某丙继承;
三、被告方某丙支付原告方某甲人民币21万元作为其应继承份额的补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被告方某丙支付原告曾某乙和曾某丙共计人民币21万元作为其应继承份额的补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五、被告方某丙支付原告方某乙人民币21万元作为其应继承份额的补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2540元、原告曾某乙和曾某丙负担2540元、原告方某乙负担2540元、被告方某丙负担7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云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