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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719号

万增宝与万增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万增宝,万增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719号原告万增宝。委托代理人万炳冲。被告万增春。委托代理人万炳昌。

原告万增宝与被告万增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增宝委托代理人万炳冲,被告万增春委托代理人万炳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与原告在某村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之子报警,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增春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原告无故挑起事端殴打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2015年5月27日11时许,原、被告在某村中因被告倾倒垃圾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推倒在地,被告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伤原告的头部,后被告从地上起来住北跑,原告与其妻、其子三人遂在被告后追被告,在追逐过程中,被告摔倒在地上,原告与其子分别拿一根木棍、原告之妻拿拖把打被告,后被告从地上起来跑回家中。后原告之子向诸城市公安局报警,诸城市公安局出警处置,未对双方当事人处罚。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诸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系兄弟,遇到矛盾和纠纷应当互谅互让,积极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原、被告因被告倾倒垃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打伤原告,后原告及其妻、其子用木棍、拖把打被告,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原、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万增宝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医疗费系原告万增宝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339.07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户籍性质,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7.44元(54.36元/日×4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556.51元,由被告万增春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77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增春赔偿原告万增宝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77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万增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万增宝负担12.5元,被告万增春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培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