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孙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巴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比较内向,两人在一起,话谈不上几句,常常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两人始终无法了解和沟通。现原告再也不愿维持这痛苦的婚姻,坚决要求离婚,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巴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基本对。我给原告养了两年的孩子,不能白养。原告不放弃财产,我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再婚,被告巴某某系初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相识,2012年11月订婚,2012年12月4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农历11月3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投,原被告自2014年7月始分居至今,其间,被告及家人多次去接原告,但原告未归。结婚时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到被告家生活。
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大衣橱(三组)、电视橱一组(3件)、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1、2、3)、玻璃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带6把椅子)、联想牌电脑一台、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牌洗衣机一台、棉被六床、棉褥三床、太空被一床、装裱好的八骏图十字绣一幅、小方桌一张。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桌一张(价值150元)、椅子一把(价值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较一般,现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生活在一起,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巴某某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桌一张(价值150元)、椅子一把(25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财产折价款200元。以上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民超
审 判 员 贾新国
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傅伟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