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248号
原告:罗祖叶。
被告:季永雄。
原告罗祖叶为与被告季永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祖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永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祖叶撤回对邱秀玲的起诉(另行制作裁定书)。
原告罗祖叶起诉称:原、被告是熟人。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7月25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罗祖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季永雄借款的事实。被告季永雄、刘兰未答辩。被告季永雄、刘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季永雄在泰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阳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告罗祖叶为其担保。2013年4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季永雄未及时归还,由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31118.61元。2013年4月25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本人向罗祖叶借到现金(人民币)人民币叁万元整,约定2013年7月25日前还清。如若逾期,按月利2分计算,并且每日赔偿全款5%的违约金。”后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季永雄、刘兰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金融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罗祖叶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季永雄追偿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被告季永雄未归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对原告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认定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金融借款发生在被告季永雄、刘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兰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永雄、刘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祖叶欠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伟华
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
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芝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