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12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志国,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嘉伟,公民身份号码×××,男,201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马志国之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内蒙古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准格尔旗友谊街道张家圪旦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友谊街道张家圪旦社区。负责人周俊祥,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奇海龙,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志国、马嘉伟因与被上诉人准格尔旗友谊街道张家圪旦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圪旦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燕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脑敏达来、郝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志国及其与马嘉伟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军,被上诉人张家圪旦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奇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张家圪旦居委会召开两委班子会议,会议研究讨论了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准政发(2012)21号关于印发厂矿区居民搬迁补偿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社区实际,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提交党员、社长、群众代表大会讨论。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张家圪旦居委会召开党员、社长、群众代表大会,会议对矿区居民搬迁补偿拟定的具体实施方案进行宣读。2012年10月22日,张家圪旦居委会再次召开党员、社长、群众代表大会,会议中两委会听取了居民对矿区居民搬迁补偿拟定的具体实施方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张家圪旦居委会结合实际对方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具体方案如下:
一、补偿应遵循的原则。本次补偿吨煤0.4元,原则是直接用矿区搬迁居民生产煤矿所在村户籍居民的生产生活补贴,噪音和粉尘污染补贴,人畜饮水困难等补贴。
二、适用范围。本补偿办法适用于矿区所有户籍居民(空挂户除外,公职人员不享受按人口分配的待遇)的搬迁补偿及补贴。
三、补贴实施办法。(一)享受的补贴的范围:1、退休职工(含准能公司及政府行政企事业单位),现户籍在薛家湾,张家圪旦居住享受补贴;2、过去老市民户人、户均在本居委享受补贴;3、离婚没有工作,人户在张家圪旦享受补贴;4、准煤公司、地方政府企业、个体企业的临时工(含劳务派遣职工)享受补贴;5、本村闺女出嫁在本村只享受一次补贴,不能重复享受;6、本村出嫁的闺女户籍在本村,其子女随母落户在同一个户口薄,享受人均分配额的50%;7、本村出嫁的闺女父母双方户口不在本村,其子女随姥爷落户享受人均分配额50%;8、对尚不明确是否正式职工、劳务派遣、临时工人员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为是否享受补贴依据;(二)不予享受补贴的范围:1、准能公司地方政府企业正式职工及公职人员,规模以上民营、股份制、政府转制企业(伊东、伊泰、鼎华公司、矿区宾馆)的正式职工不享受补贴;2、本村的闺女户口不在本村,子女随母户不在本村,不予补贴;3、女婿的户虽然落在本村不享受补贴,招女婿除外;4、企事业单位内退职工、请假职工不享受补贴;5、全健制撤销的居民组婚入的农业户、户口未迁不享受补贴;6、非搬迁户、空挂户不享受补贴;(三)时间界限:1、本次补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给予享受。但按时间分别登记;2、从2012年开始在居委范围内不论哪一个居民组(社)划入矿区搬迁吨煤补贴,根据上级政府补偿办法以居委统一分配。又查明,2012年10月26日,张家圪旦居委会对2012年10月22日两委会在听取意见的同时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关于矿区居民搬迁吨煤补贴实施方案进行公示。2012年11月15日,张家圪旦居委会又召开了全体党员、社长、群众代表大会,对矿区居民搬迁吨煤补贴实施方案进行了反复讨论并作出了以下补充方案:
一、本村出嫁的闺女生下的子女在2011年12月30日前人、户在张家圪旦社区的按实施方案享受人均分配额的50%;
二、本村出嫁的闺女生下的子女从2011年12月31日后出生或户口迁回本村的一律不予享受在张家圪旦社区居委的一切待遇;
三、全建制撤销的居民组农业户、户口没有迁回本村不享受补贴。但户口迁入与本村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再查明,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矿区补偿资金已由张家圪旦居委会发放到各个社,再由社里向社员进行发放。还查明,马志国、马嘉伟的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张家圪旦黄家梁社10号。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一般应当考量是否有户籍登记或曾经有户籍关系,同时还应考量生产、生活在何处,是否尽到成员应尽的义务,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是否承包经营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不能单单以户口来决定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不影响本案中的分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分配款的性质和不给予马志国、马嘉伟分配是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通过庭审调查,涉案的补偿费用是针对矿区居民因生产煤矿所给的所在村户籍居民的生产生活补贴、噪音和粉尘污染补贴、人畜饮水困难等补贴,该补贴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但不是社会保障性质的,人人均分。矿区搬迁居民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居住生活是获得该补偿的重要标准。马志国、马嘉伟的户口虽在张家圪旦居委会处,但在庭审过程中张家圪旦居委会提供内蒙古自治区全员人口信息登记卡及张家圪旦社区黄家梁社社长刘兵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马志国、马嘉伟并未居住在张家圪旦居委会处,马志国、马嘉伟虽不认可张家圪旦居委会提供的证据,但其亦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张家圪旦居委会处,马志国、马嘉伟应对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该被分配款项是用于生产生活补贴、噪音和粉尘污染补贴、人畜饮水困难等补贴,马志国、马嘉伟不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在该居委会,其就不应享有补贴,从而也就不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对于马志国、马嘉伟要求张家圪旦居委会补发福利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马志国、马嘉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志国、马嘉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居住地时只采信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刘兵小调查笔录的证据,而未采信上诉人出具的参与黄家梁选举的证据,刘兵小应出庭接受询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天骄华府确实拥有一套房,但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该天骄华府。
被上诉人张家圪旦居委会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马志国、马嘉伟的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马志国、马嘉伟不具有张家圪旦居委会成员资格,上诉人马志国是从2010年从乌兰察布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是在他迁入之前;其次,上诉人并不经常居住在被上诉人处,而是居住在天骄华府小区,不符合被上诉人对补贴人员要求的居住和成员两个同时要件;再次,上诉人马嘉伟通过成员表决,同意给予50%的补贴。上诉人马志国、马嘉伟二审时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几项: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材料、证人证言,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被上诉人张家圪旦居委会处。被上诉人张家圪旦居委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上诉人在原户籍地享有成员资格,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手机店的地址不在黄家梁地区;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应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上诉人马志国的岳父系亲属关系,因此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于证明材料,由于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均不能证明上诉人马志国、马嘉伟的经常居住地在被上诉人张家圪旦居委会处,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刘某某,其最初的证言表明上诉人马志国、马嘉伟居住在黄家梁社,后经法庭询问,证人表明上诉人马志国、马嘉伟的经常居住地在薛家湾镇内天骄华府小区楼里,与被上诉人张家圪旦居委会出示的全员人口信息登记卡相吻合,本院对证人刘某某陈述的上诉人马志国、马嘉伟的经常居住地在薛家湾镇内天骄华府小区楼里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马志国、马嘉伟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被上诉人张家圪旦居委会处。上诉人马志国、马嘉伟在二审时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人刘某某陈述的部分证言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吻合外,均不能有效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被上诉人张家圪旦居委会处,故上诉人马志国、马嘉伟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志国、马嘉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
审判员 郝 蓉
代理
审判员 达 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全伟法条链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