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362号
原告:孔某。
被告:赵某。
原告孔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需向被告赵某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自主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并于2010年初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3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超过六个月,但原、被告现仍分居,已完全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3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杭西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孔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但原、被告却缺乏基本的沟通。在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