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于涛,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7时许,在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弥河生态园内,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因工钱问题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孙某某与刘某甲相互撕扯。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乙上前拉架,后陈某某与刘某乙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刘某乙左手中指掰伤,致其左手中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刘某乙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黄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