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郭富英,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885245,住所地吉水县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新,男,汉族,吉水县人,该公司会计。
原告郭富英诉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郭富英、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富英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普工职务,双方约定原告按件计酬,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2小时。自双方确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按照约定及时、无误地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3个月工资,合计829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却一直不予理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拖欠的工资82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现在公司没钱,所以不能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此外,我公司通过法院向原告支付了4月份的工资2658元,现尚欠原告工资563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富英于2012年10月5日进入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按件计酬。因被告资金困难,未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合计8293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法院向原告支付了4月份的工资2658元,现尚欠原告工资56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635元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富英支付工资5635元(该款项应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岳彪
代理
审判员 郭 婷
人民陪审员 边新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