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祝皓峰,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超人,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某某城市投资经营中心。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某伟,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康祝,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风。
原告张某诉被告成都某某城市投资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宗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祝皓峰、任超人,被告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康祝、万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成都市温江区“某某(新居工程)”项目发包人系某某中心,承包人系某某公司,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外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对该项目一期六标段外墙保温、抹灰、饰面砖装饰等内容进行劳务施工,并约定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20%,余款一年后付清。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施工,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了结算,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53116元。另,某某中心尚有8%的工程款未向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某某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共计253??116元,某某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中心辩称,等案涉工程审计结束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费进行支付。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涉温江某某六标段工程,某某中心为发包人,某某公司为总承包人。2013年10月29日,张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由张某承包温江某某六标段5#楼、6#商铺的外墙保温工程、抹灰工程、饰面砖工程的全过程施工。2015年1月12日,张某与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总计428?116元,已借支175?000元,尚欠253?116元。庭审中,某某中心对某某公司欠张某253?116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某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某某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结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按协议完成了相关劳务工作,并与某某公司也完成了结算,某某公司应依照结算结果向张某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对张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53?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某中心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承包人某某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张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发包人某某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款253116元;
二、被告成都某某城市投资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承担付款责任,付款金额以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8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宗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著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