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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执字第357-1号

刘煜明、中山市正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煜明,中山市正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字第357-1号

申请执行人:刘煜明,男,1977年3月19日,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叶关和,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正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为民路139号。关于申请执行人刘煜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山市正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维持本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正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刘煜明专利号为ZL2013301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正升公司赔偿刘煜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万元。正升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正升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刘煜明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山市正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2777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张卫东执行员 郭善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霍晓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