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94号

程伟命与余文明、徐谟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伟命,余文明,徐谟松,徐志军,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94号

原告:程伟命。

被告:余文明。

被告:徐谟松。

被告:徐志军。

被告: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文明,职务:总经理。

原告程伟命与被告余文明、徐谟松、徐志军、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明、徐谟松、徐志军、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9日之前,被告余文明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余文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万元、利息26万元。被告余文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并承诺同年7月25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归还,若逾期未还每月仍按借款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徐谟松、徐志军、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文明归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计至2014年5月9日止的利息26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暂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被告徐谟松、徐志军、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程伟命向本院提供2014年5月9日欠条原件一份、2012年11月1日欠条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余文明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义务及被告徐谟松、徐志军、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徐谟松、徐志军、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程伟命与被告余文明素有借贷往来。2014年5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余文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万元、利息26万元(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余文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承诺同年7月25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若逾期未还每月按借款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徐谟松、徐志军、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其主张归还借款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诉请为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余文明向原告程伟命借款1120000元有欠条及银行转账单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文明借款后至今未全部归还借款于法不符,故原告诉请归还未付本金1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有关于利息的明确约定,且原告诉请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谟松、徐志军、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余文明、徐谟松、徐志军、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文明归还原告程伟命借款112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谟松、徐志军、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文明进行追偿。如果被告余文明、徐谟松、徐志军、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42元,减半收取10021元,由被告余文明、徐谟松、徐志军、常山县文明轴承精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42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赖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毛家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