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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427号

陈正菊与袁再科、万洪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正菊,袁再科,万洪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427号原告陈正菊,武汉市靓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紫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再科。被告万洪生。(被告万洪生身份信息由原告陈正菊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75号。负责人李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正菊诉被告袁再科、万洪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寒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万洪生下落不明,转为由

审判员张寒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建梅、吴俊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再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万洪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菊诉称,2014年3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袁再科驾驶鄂L×××××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苗栗路路口时,与原告陈正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正菊在事故中受伤,随后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袁再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正菊无责任。经该大队调查查明,鄂L×××××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万洪生,且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陈正菊的交通事故损失87,045.20元予以赔偿;2、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袁再科、万洪生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陈正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正菊身份适格及其非农业户口性质;证据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袁再科的驾驶人身份,肇事车辆鄂L×××××号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及保险公司工商信息情况;证据五、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等,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六、门诊费发票。证明因事故所致门诊费用757.20元;证据七、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致误工损失;证据八、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其垫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袁再科、万洪生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原告陈正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没有为原告陈正菊垫付费用;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依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申请,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正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10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对原告陈正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三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经年检;对证据六中重新鉴定时产生的复查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属于后期治疗费,而并非医疗费用,对其余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补充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工资单或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证据八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对法医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被告各方对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10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对上述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陈正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陈正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未提交相反证据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六中2015年1月9日武汉商业职工医院的门诊费为重新鉴定时发生的复查费用,属于后期治疗费,本院核实原告陈正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77.20元;对其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1,964元每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其提交的证据八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陈正菊的伤残情况以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10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准,对其提交的法医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袁再科驾驶鄂L×××××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北向南行驶至苗栗路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时,适遇原告陈正菊推行两轮自行车在此处人行横道线内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袁再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陈正菊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其所驾车与原告陈正菊所推行自行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陈正菊受伤。该起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袁再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正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鄂L×××××号汽车车主为万洪生,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原告陈正菊受伤后,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告袁再科、万洪生为其垫付全部住院费用及住院期间44天护理费。原告陈正菊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正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2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陈正菊垫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申请,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正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正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3,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需9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此次法医鉴定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垫付,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未主张其垫付的法医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陈正菊系武汉市靓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到公司上班,在职期间工资为每月1,964元,原告陈正菊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村101-2号。又查明,原告陈正菊认可被告袁再科、万洪生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及住院期间44天护理费。由于被告袁再科、万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案中对被告袁再科、万洪生垫付费用不予处理,由被告袁再科、万洪生另案主张权利。因各方当事人协商赔偿意见不一,现原告陈正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陈正菊与被告袁再科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袁再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正菊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陈正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7.20元、营养费660元(15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赔偿系数0.1)、护理费3,620.64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365天×46天)、交通费440元、误工费10,081.87元(1,964元÷30天×15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82,243.71元。原告陈正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正菊赔偿76,346.5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957.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向原告陈正菊支付赔偿款80,943.71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袁再科承担,被告万洪生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正菊经济损失共计80,943.71元;

二、被告袁再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正菊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万洪生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6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550元,共计1,596元,由被告袁再科承担,被告万洪生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寒

人民陪审员  刘建梅

人民陪审员  吴俊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鲁金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