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875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苗族,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李某预缴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王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