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赖兆标,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陈永平,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罗玉金,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赖兆标与被执行人陈永平、罗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依法强制执行以下事项: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申请执行人代垫的案件受理费23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在另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永平所有坐落于永安市小陶镇解放西路7号宁龙花园3幢28号房产(永房权证字第201041**号)、坐落于永安市小陶镇解放南路11号房产(永房权证字第200054**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评估、拍卖程序正在进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池毓煦
审 判 员 罗爱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代) 洪昕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