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700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以(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王某某送到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22日向李某���送到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5年5月8日生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再次起诉离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晓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700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