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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63号

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5月1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在德保县实验小学后门公共厕所附近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HJ125-A型摩托车盗走。2015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在华银明星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HJ125T-8型豪爵牌摩托车盗走。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在九曲桥桥头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三铃牌SL125-2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在九曲桥公共厕所前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SDH125-51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200元卖给隆桑镇平心屯韦某。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480元。

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在德保县实验小学后门公共厕所附近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HJ125-A型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5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在华银明星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HJ125T-8型豪爵牌摩托车盗走。

三、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在九曲桥桥头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三铃牌SL125-2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

四、2015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在九曲桥公共厕所前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SDH125-51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200元卖给隆桑镇平心屯韦某,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48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陈某、梁某、罗某的陈述;2、证人韦某、蒙某乙证言;3、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8、涉案摩托车购买凭证、机动车行驶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蒙某甲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人蒙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为筹集毒资多次实施盗窃,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秀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黄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