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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071号

原告姚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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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071号原告姚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1日生女孩王某某。被告重男轻女,自孩子出生后闷闷不乐,天天唉声叹气,经常找原告事,和原告吵闹。被告疑心重,经常怀疑原告,严重打扰到原告的正常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组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陈述我重男轻女、经常唉声叹气不属实,原告经常到其父母家,我下班回家见不到原告,饭也没做,时间长了我受不了了。原告回娘家勤了,影��了我的生活。我主要是想让原告在家里,也得照顾自己的家。我并没有对原告猜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1日生女孩王某某。婚后原告经常带着孩子回父母家,被告下班回来后未能及时见到原告及孩子,引起被告不满,导致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10月13日原告姚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已生育女儿,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只因原告回娘家引起被告不满,导致双方事产生纠纷,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照顾,完全可以协商解决,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勤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