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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行非诉审字第1486号

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行非诉审字第1486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

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佩雯、蒋周亚,分别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

申请执行人: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东路546号16楼。

法定代表人:周志葵。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9日送达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5)14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上述限期缴纳住房公积金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强制执行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5)14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瞿 栋

代理

审判员 许 青

代理

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智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