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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四终字第121号

徐金友与邹小琴、孔子滨、江西景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徐金友,邹小琴,孔子滨,江西景飞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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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00号,组织机构代码:37497437-0。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小琴,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子滨,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景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浮梁县寿安镇,组织机构代码:57115782-9。法定代表人祝刚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金友、邹小琴、孔子滨、江西景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4)昌鱼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4时30分许,孔子滨驾驶江西景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HV77**轻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景德镇往乐平方向行驶至景德镇市昌江区丽阳路口时,与徐金友驾驶的赣H1A9**轿车相撞,致徐金友、邹小琴受伤及赣H1A9**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孔子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徐金友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6月13日出院,花3751.08元,医嘱建休一个月,出院后花33元自购云南白药气雾剂1瓶;邹小琴花388元检查费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自购104元云南白药气雾剂3瓶,并于6月8日至16日在乐平市张赛松诊所门诊治疗,花人民币715元。6月20日开始在乐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7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9064.85元,医嘱建议继续休息、舒筋活络等对症治疗两个月。2014年4月29日,赣H1A9**轿车经景德镇市景价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37515.21元���6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H1A966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先后依法委托两家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均回函无法完成。另查明,赣HV77**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险,自2012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9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孔子滨驾驶车辆在通过十字路口时,遇相对方向来车相会的情况下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徐金友驾驶的车辆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本案的发生,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鉴于其系江西景飞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江西景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系赣HV77**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江西景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江西景飞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付。

一、徐金友:1、医疗费。花费了医疗费3784.0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事发前在乐平市宏安消防器材经销部工作,月工资3450元;事发后的2013年6月份,单位只发放其工资690元,7月份已停发,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误工时间为住院6天、医嘱建休30天,合计36天。3、护理费。诉请护工收入按每天100元计算较高,酌定80元/天。4、交通费。诉请住院期间每天10元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两笔费用按每天各20元计算为宜。6、赣H1A9**车辆损失费。该车于2014年4月29日经景德镇市景价价格事务所评估为37515.21元,此次评估虽为徐金友单方面委托,保险公司也申请重新评估,但因事发时至现在时间久,评估机构无法重新对该车评估,且原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评估报告中1—84项的零部件评估值与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致,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也未包括钣金、喷漆、工时等费用,故应当认定车损为37515.21元。7、鉴定费。徐金友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999.98元,应予认定。8、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费用。只提供了交通费相关票据,且其已主张了交通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邹小琴:1、医疗费。花费了医疗费9452.85元,有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乐平市中医医院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另其在未住院期间自购云南白药气雾剂3瓶、在乐平市张赛松诊所门诊治疗花费人民币819元,有正规药店发票、疾病证明印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事发前在乐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工作,月工资2467.36元,事发后的2013年7月、8月份,单位已停发其工资,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误工时间为住院18天、医嘱建休60天,合计78天。3、护理费。主张护工收入按每天100元计算较高,酌定80元/天。4、交通费。主张住院期间每天10元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两笔费用按每天各20元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徐金友医疗费3784.08元、误工费4140元(36天×3450元/月÷30天)、护理费480元(6天×80元/天)、交通费60元(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赣H1A9**车辆损失费37515.21元、鉴定费1999.98元,小计人民币48219.27元;邹小琴医疗费10271.85元、误工费6415.14元(78天×2467.36元/月÷30天)、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天)、交通费180元(1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360元(6天×20元/天),小计人民币19026.99元,合计人民币67246.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徐金友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60元、���定费1999.98元,赔偿邹小琴误工费6415.14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80元,小计人民币14715.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赣H1A9**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6715.12元。余款40531.14元,由江西景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江西景飞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40531.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赔偿40531.14元。2.综上所述,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徐金友、邹小琴人民币67246.2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3.驳回徐金友、邹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徐金友、邹小琴负担143元,江西景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徐金友、邹小琴共计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1.认定赣H1A9**车辆损失费为37515.21元是错误的。该鉴定系徐金友单方面委托,鉴定材料也是自行提供,且各被告对此次鉴定事先均不知情,鉴定时也未派员到场。根据行驶至显示,该车系2010年购买,至事故发生时已近四年,该车已有磨损,原评估报告并未考虑该因素,而是按照全新资产的购置成本确定评估价,未扣除被评估资产的各项损耗。原评估报告中配件更换率较高,未真实反映损失程度。原评估报告也未扣除残值。另原审认为评估机构无法重新评估赣H1A9**车辆损失,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均不具备鉴定资质,且景审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时间比较久”,故无法评估车辆损失。但事实是,景价价格事务所也是在近一年后(2014年4月)才评估的。2.误工费的计算错误。医师的建休意见具有随意性,故原审以出院医嘱认定误工时间不合理。两人均有固定收入,依法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另两人未构成伤残,出院后不应计算误工费。3.医疗费数额认定不合理。原审原告医疗费中的门诊费用无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且私人诊所看病及药店购药的费用,原审也一概予以支持,明显不当。此外,邹小琴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6月7日并未住院,而是在2013年6月20日才住院治疗,其住院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存疑,并且,其出院小结上还记载,其“右肺下叶外基底段空腔性病变”,该病变显然与交通事故无关。4.医疗费未剔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是不合理的。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严格按照���险合同的约定赔偿。5.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6.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徐金友、邹小琴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擅自将我车辆拆解,保险公司人员未及时与我联系,导致不能鉴定。2.我们都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工资总额计算误工费。3.医疗费应当全额支付。4.保险公司没有支付我们交通费,我们的交通费至少有5000元。5.鉴定费用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孔子滨未答辩。

被上诉人江西景飞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医疗费,同意按照保险条款核减费用。但是对于私人诊所、不正规发票上的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江西景飞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刚清陈述,该公司于2014年9-10月��,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了注销申请,公司实际已处于清算状态,税务的相关证件已经注销。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车辆损失费用如何认定;二是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担责;三是其他费用计算是否合理。车辆损失费用,上诉人曾在2014年4月14日,独自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勘察,并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辆损失共计84项,估计价格19340.21元,报价16362.07元。但是该确认书未得到被保险人即徐金友的认可。徐金友于2014年4月21日委托景德镇市景价价格事务所对赣H1A9**车损修复价值进行鉴定。景德镇市景价价格事务所认定,该车辆损失共计146项,评估值37515.21元。其中前84项,与保险公司车辆损失勘察情况一致。徐金友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受理了该重新估价申请,其先后找到两家机构。但江西景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答复称,由于车损需要汽车专业人员对需要修复的部位进行鉴定才能进行估价,因无专业人员,无法进行鉴定。景德镇景审资产评估事务所答复称,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时间比较久,现在不能确定2013年6月的事故车辆哪些零部件该换,哪些零部件该修理及如何修理,所以评估鉴定人员认为无法对车辆损失作出公平公正公允的鉴定。随后,一审法院终止了对外委托鉴定程序。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单,系其内部人员对车辆损失状况的评定,其工作人员并不具备估价资质,且由于行政从属关系,无法做到客观公正。景德镇市景价价格事务所,系一家专业的、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其虽然是徐金友单方委托,但保险公司没能提供该鉴定机构严重违反程序,或者结论明显错误的证据。保险公司在对车辆进行估价时,在没有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事故车辆,也是造成车辆损失无法鉴定的原因之一。故徐金友提供的鉴定结论,可以采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虽然投保人认可该条款,但是,保险公司针对该项进行举证,无法确定核定后的医疗费赔偿金额。另用药情况是医师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确定的,受害人没有决定权。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该部分用药的不合理性。故上诉人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徐金友、邹小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住院期间以及必要的恢复期间应当全额计算误工费。由于两人均有固定工作,故可以按照其实际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一审误工费计算正确。邹小琴的出院记录上虽有肺部病变的记载。但是其中记载的诊疗经过,写明是给予抗感染、舒筋活络等对症治疗,故其治疗还是与交通事故有关。徐金友、邹小琴的医疗费,均有医疗费票据,且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等相互印证,可以按照票据金额认定。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失,且投保人投保了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苾铃

代理

审判员  余 佳

代理

审判员  盛 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维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