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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赵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钟呈银,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呈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泽洋。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毫无责任感。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2012年8月14日外出后一直未与家里联系,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泽洋。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差异,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黄某于2012年8月14日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

原告赵某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为此,原告赵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黄某外出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顾家庭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子赵泽洋长期跟随原告赵某生活,且原告赵某要求小孩随其生活并不要求被告黄某承担小孩抚养费之意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对此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赵泽洋跟随原告赵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袁大平

审 判 员  邱 林助理

审判员  詹忠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毓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