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字第346号
申请执行人:郭秀花,女,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李国钦,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李红与李国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鲁民劳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李国钦于2015年5月4日前支付原告郭秀花工资款35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人郭秀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国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国钦于2015年6月2日前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国钦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郭启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鲁民劳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铭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鹏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