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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89号

王回英、陈建中与蒋云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回英,陈建中,蒋云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王回英。

原告:陈建中。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小于。

被告:蒋云兴。

委托代理人:刘毅。

原告王回英、陈建中为与被告蒋云兴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于,被告蒋云兴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回英、陈建中诉称:黄某租住在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金川家园1幢1801室,蒋云兴系该房屋的房主。黄某和陈某甲(死者)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4日,黄某将陈某甲(死者)带到其住处,陈某甲坐在黄某的床上,由于该房屋窗户未安装安全防护栏,且床的位置靠近窗户,致使陈某甲坠楼身亡。被告人蒋云兴作为该出租房的房主,存在明显的过错,其出租的房屋安全防护未到位,窗户未安装安全防护栏,且黄某房间床的位置靠近窗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直接造成死者陈某甲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因房间存在安全隐患与陈某甲坠楼身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房屋的出租人蒋云兴对陈某甲身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蒋云兴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蒋云兴赔偿原告王回英、陈建中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费、办理丧葬费用等共计4666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蒋云兴辩称:涉案房屋窗台离地高度有92厘米,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要求。被告蒋云兴对本案死者陈某甲的坠楼死亡不存在过错,经公安部门认定,本案死者陈某甲的坠楼身亡系意外死亡,公安机关询问死者哥哥陈某乙的笔录证明了本案死者患有严重弱视,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另被告蒋云兴已将本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李某,床的位置不是被告蒋云兴摆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案外人黄某租住在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金川家园1幢1801室,蒋云兴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黄某和陈某甲(死者)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4日,黄某将陈某甲带到其住处,陈某甲坐在黄某的床上(靠近窗户),因死者陈某甲患有夜盲症(视力弱),导致其不慎从窗户意外坠楼身亡。经公安部门认定,本案死者陈某甲的坠楼身亡系意外死亡。另涉案房屋窗户未安装安全防护栏,但窗台离地高度有92厘米,符合国家住宅安全设计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死亡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照片、黄某询问笔录、陈某乙询问笔录、房屋照片和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房屋窗户虽未安装安全防护栏,但窗台离地高度有92厘米,符合国家住宅安全设计要求。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靠近窗户的床系被告蒋云兴摆放。死者陈某甲患有夜盲症(视力弱),其从窗户坠楼身亡后经公安部门认定系意外死亡。故原告诉请被告蒋云兴赔偿原告王回英、陈建中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费、办理丧葬费用等共计46664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回英、陈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1366.50元,由原告王回英、陈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玉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