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56号
原告:查春娥,女,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瓦工,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红,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181号。代表人:艾永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欣,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169号。代表人:曲田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立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查春娥与被告李国欣、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春娥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红、王海静、被告李国欣、被告中国石油的委托代理人连宁、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齐立峰、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春娥诉称:2014年7月10,李国欣驾驶吉AA01**号大行专业作业车,在长春市南关区五马路中石油加油站院内倒车时其车后部与查春娥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欣负事故全部责任,查春娥无责任。查春娥共住院56天,发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维护查春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国欣、中国石油连带赔偿查春娥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00000元、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3900元、二次手术费25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判令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李国欣、中国石油辩称:李国欣系中国石油的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肇事时李国欣系职务行为,损失应由中国石油承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石油承担。中国石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118412.46元,应在保险限额内一并解决。太平洋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查春娥各项诉请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李国欣驾驶中国石油所有的吉AA01**号大型作业车在长春市南关区五马路中石油加油站院内倒车时,将行人查春娥撞伤。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查春娥无责任。肇事车辆吉AA01**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查春娥入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118412.46(已由中国石油先行垫付)。查春娥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查春娥此次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55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肇事车辆吉AA01**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李国欣与中国石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李国欣系职务行为,故中国石油应对此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或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石油先行垫付的118412.46元医疗费,因中国石油在本次诉讼中未明确提出反诉主张,故可另行主张。关于查春娥的各项主张具体数额评定如下:误工费,受伤前一年查春娥在吉林省中联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庭审时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受伤前一年工资流水,故其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日136.90元,结合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查春娥误工期限为150日予以保护20535元(150×136.90元);护理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故应予保护9773.10元(90天×108.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保护5600元(56天×100元/天);营养费,依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保护3000元;残疾赔偿金,查春娥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受伤前一年在城市居住且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予以保护,查春娥受伤时未满60周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应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20年,即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查春娥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保护;后续治疗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查春娥后续治疗费约需25500元,应予保护;交通费500元,查春娥虽无票据提供,但结合其入院、出院,酌情保护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系查春娥为主张此次赔偿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查春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35元、护理费9773.1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0157.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查春娥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共计24100元;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查春娥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10900元;
四、驳回原告查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
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