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484号
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启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斌,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光明。
被告:朱微珍。
被告:林杰。
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光明、朱微珍、林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盈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明、朱微珍、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金光明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杰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金光明、林杰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7‰;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被告林杰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240000元借款。事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罚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
被告朱微珍与被告金光明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金光明、朱微珍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7.7‰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林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以证明被告金光明与朱微珍是夫妻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回单,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林杰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金光明、朱微珍、林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光明与被告朱微珍于1986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3日,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光明、林杰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150070)。合同载明: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光明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种类为保证借款,借款用途为农业种植;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杰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金光明发放贷款240000元。被告金光明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7月2日,利率17.7‰。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光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光明经由被告林杰保证担保向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150070)、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光明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光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150070)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7‰,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现原告自愿要求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光明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7.7‰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罚息自2015年7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微珍与被告金光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上述债务被告朱微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杰自愿为被告金光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金光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林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杰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光明、朱微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7.7‰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林杰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金光明、朱微珍、林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盈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钧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