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千民初字第00523号
原告:杨锦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改弟,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鸡市新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宝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曹会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端博,宝鸡市新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锦泽与被告宝鸡市新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即发生争议后,应首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进行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杨锦泽未申请仲裁即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锦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马虹英
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