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河间市景和镇王雅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耀耕,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文,农民。
原告河间市景和镇王雅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耀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景和镇王雅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耀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李耀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景和镇王雅莪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4年,被告未经村委会规划和同意,非法擅自在本村沧保路西北侧,通往宋雅莪村的东南、西北走向的土路上占用村集体的机动耕地,横跨土路盖上了厂房,并非法占地3.5亩,将本村通往宋雅莪的土路截断,严重影响了村民的正常通行。经村、乡多次调解,被告拖延不拆,至今未能解决,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了保护集体土地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0月18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河国土执罚(2010)第03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2)沧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现场照片一张。反映被告非法占地建筑厂房的事实。5、现场勘测笔录复印件一份。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改变土地用途,侵犯村集体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耀文辩称,我的厂子是2005年通过河间市人民法院依法取得6亩的土地,占地类型属于非耕地,根本不存在占用集体机动耕地和土地截断一事,并且我厂厂房以西是杨树林地,已经经过镇领导查看根本没有路,厂房以东是老百姓的地,都没有影响到村民正常通行。原告所诉此事经过村、乡干部多次调解,并非事实,李耀耕以村委会的名义起诉,实际上是实现其个人目的,李耀耕作为村主任自己掌握村公章,在未通知其他村干部,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以村委会的名义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且公章私用,请求法院依法调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河间市土地管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2、河政土临证字第0145号证书复印件一份。3、河房景他字第0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4、(2003)河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厂房占用土地是非耕地,占地六亩,是通过法院拍卖取得。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调查赵志华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是景和镇党委副书记,也是负责王雅莪村的包片干部,王雅莪村的组织情况是书记李振峰,副书记陈志成,主任李耀耕,村委会委员、会计徐凤全,支部委员李广起。李耀耕是今年刚当选的村主任。关于原告起诉的事之前没有人反映过,我从到景和政府工作到现在一直没有听说过原告提到的这条小道,我所知道的宋雅莪村通往王雅莪村的路在王雅莪村的西南角,是一条南北道,这条道修了有二十多年了,路好走,人们都走这条路,我认为有好走的道谁还走不好走的道。2、调查李振峰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是王雅莪村的村支书,也是村民代表,李耀耕是村主任,关于我们村委会起诉李耀文的事我不知情,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通知我们村委会成员。李耀文的房子在我村西南面,沧保路的北面,1990年分地以前李耀文房子占地的位置是有一条王雅莪村通往宋雅莪村的小道,这条小道东面一半属于王雅莪村,西面一半属于宋雅莪村,当时也没有多少人走,1990年分地后,人们都为自己占地,宋雅莪村的人就在宋雅莪的那一半小道上都种上了树,现在全是树,我们村的人都不走这条路,谈不上影响村民通行。3、调查徐凤全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是王雅莪村的会计也是村民代表,李耀文的房子东面是我们村的地,西边是宋雅莪的地,南边是沧保路,以前他房子占地的位置是有一条道,现在有没有我不知道,没有人走,具体现在什么样我不知道。4、调查陈志成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是王雅莪村的党支部副书记、村民代表,李耀文房子占地位置在我村的西南面,西边是宋雅莪村的地,东边是我们村的地,南边是沧保路,北边是坑,李耀文房子占地影响不到村民通行,没有人走那里。5、现场照片十四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临时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期限自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已经超过了法律允许的使用年限,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被告即使通过拍卖取得了金华钢带厂的厂房,也是临时土地证,被告并没有取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对四份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徐凤全的陈述内容予以认可,对赵志华、李振峰、陈志成的陈述内容不认可。被告对四份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原、被告对现场照片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民事裁定书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四份调查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照片,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耀文系河间市景和镇王雅莪村村民,2005年被告李耀文通过河间市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取得被执行人XXX所有的位于沧保路北侧(原金华钢带厂)房产一处,2014年被告李耀文对厂房进行了扩建,现被告的厂房四至为,南临沧保路,西至景和镇宋雅莪村的耕地,北边为坑,东至本村的耕地。另查明,在被告李耀文厂房东面有一条从王雅莪通往宋雅莪的土路,东边是王雅莪村的地,西边是宋雅莪村的地,分地后宋雅莪村村民就占用西边的土路全部栽上树,很早以前就不再通行了,也没有人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但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厂房影响了村民的正常出行,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非法占用3.5亩土地,故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除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李耀文主张李耀耕公章私用,未履行相应的程序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李耀耕作为景和镇王雅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起诉时向本院提交李耀耕作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且加盖公章,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代表景和镇王雅莪村村民委员会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间市景和镇王雅莪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河间市景和镇王雅莪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海
审判员 郝秀芳
审判员 段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艾鸿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