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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074号

原告王金亮与被告吕夫银、上官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金亮,吕夫银,上官自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074号原告王金亮委托代理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夫银被告上官自荣委托代理人吕夫银(第一被告),系被告上官自荣的丈夫。

原告王金亮与被告吕夫银、上官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亮的委托代理人谭宗慧、被告吕夫银及被告上官自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亮诉称,原告与被告吕夫银、上官自荣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99400元,当时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款3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期限及利息,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偿还借款,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夫银、上官自荣偿还借款2994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夫银、上官自荣辩称,原告陈述借款情况属实,当时是原告贷款借给二被告及儿子用的,后来做生意赔了,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只能慢慢还,还清时间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夫银、上官自荣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金亮是被告吕夫银、上官自荣的女婿。2014年4月8日,原告王金亮贷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二被告及儿子吕学龙299400元,当时借款人没有出具借条。2015年10月9日,二被告及案外人吕学龙给原告王金亮出具了一张借款30万元的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条载明,出借人王金亮借给借款人吕学龙、吕夫银、上官自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吕学龙、吕夫银、上官自荣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写明了吕学龙、吕夫银的身份证号码分别为:--、--。后借款人未还款,原告王金亮于2015年10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吕夫银、上官自荣偿还借款299400元,并主张另一借款人吕学龙无偿还能力,放弃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信用社贷款证及借款借据一份、信用社存款回单一张、借条一张,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相关证明力。二被告主张暂时无力还清借款,具体还清时间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吕夫银、上官自荣及案外人吕学龙向原告王金亮借款299400元,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吕夫银、上官自荣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王金亮放弃对吕学龙的诉讼权利,符合当事人自愿处分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金亮诉求被告吕夫银、上官自荣偿还借款299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夫银、上官自荣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金亮共同偿还借款299400元。如果被告吕夫银、上官自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1元,诉讼保全费2017元,均由被告吕夫银、上官自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祎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刘雪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旖旎